一、案情簡介:
2013年,付某等人向項某借錢,項某為保證資金安全,要求付某提供擔保,項某提出將唐古拉山大酒店付某名下的股份通過讓與擔保的形式提供擔保。雙方簽訂一份《讓與擔保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為保證償還項某借款,唐古拉山大酒店增加項某為股東,持股比例不少于51%,付某按時按約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后,項某酒店股份無償返還給付某。據(jù)此,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后,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項某在工商登記處顯示成為公司股東。隨著時間的推移,項某開始逐漸插手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并不斷排擠付某,利用付某出國休養(yǎng)期間,項某控制酒店,使付某喪失酒店經(jīng)營管理權。付某為爭奪酒店經(jīng)營管理權,將項某訴至酒店當?shù)氐姆ㄔ?,要求否認項某的股東身份。
二、代理思路:
秦蓉清律師和史微微律師在接受付某的委托后,經(jīng)過分析,確定如下代理思路:
1、股東付某能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本案付某要求確認項某不具有酒店股東資格,這是消極的股東確認之訴,在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此條款僅從字面意思表達,僅僅為積極的股東資格確認,能否依據(jù)此條款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一直存在爭議。在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郝杰與太原鑫和淼鈺商貿(mào)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案號:(2019)晉01民終1390號】的民事裁定書中第二項裁定作出:指令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太原中院認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是指股東與股東之間或者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是否存在,或者股東持有數(shù)額、比例等爭議產(chǎn)生的糾紛。本案屬于公司內(nèi)部關系中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訴訟,郝杰請求確認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不具有股東資格,法院應當根據(jù)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具備的各項條件對相關主體是否具有股東資格進行判斷,并作出實體認定和判決,不能以案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梢姡祟惏讣廊淮嬖谳^多的爭議,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會與行政訴訟混淆,而太原中院的裁定明確: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爭議可以起訴,股東與股東之間存在爭議也可以提起訴訟。但這僅僅是起訴立案階段,即使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在隨后的審理過程中,也依然存在較大的阻力,在訴訟過程中存在諸如股東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系、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消極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舉步維艱。
2、通過讓與擔保協(xié)議成為股東,該股東是否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
項目通過與付某簽訂一份讓與擔保協(xié)議,要求成為酒店股東,以此保證自身借款的安全。針對讓與擔保協(xié)議的效力,此前存在爭議,因為我國物權法定,相應的擔保行使也在《物權法》中相應的確定下來,而讓與擔保在行使上更像是幾種擔保物權的糅合,對債權人十分的有利,但與現(xiàn)行的法律相沖突。而2019年11月14日,隨著最高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發(fā)布,其中第71條讓與擔保的規(guī)定,使得讓與擔保協(xié)議的效力有了相應的確認。本案中,雖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有效,項某成為該酒店的股東,但并不意味著實際擁有相應的股東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紹維、趙丙恒與趙丙恒、鄭文超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15)民申字第3620號】中認為:根據(jù)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嵐、王紹維簽署的《三方協(xié)議》,以及2012年12月1日趙丙恒與殷子嵐、王紹維簽訂的《協(xié)議書》的約定,金建公司股權辦理至殷子嵐、王紹維名下系作為債權的擔保,而非真正的股權轉讓;殷子嵐、王紹維雖在工商登記中記載為金建公司的股東,但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此種通過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來擔保債權實現(xiàn)的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殷子嵐、王紹維可以依據(jù)約定主張擔保權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權。原一、二審判決將案涉擔保方式認定為股權質押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其確認殷子嵐、王紹維并非金建公司股東,而趙丙恒、鄭文超為金建公司股東,裁判結果并無不當。分析上述案例可知,通過讓與擔保協(xié)議成為公司股東,雖在工商部門登記,但依然僅為名義股東,可以主張擔保權利,但并未取得股權,公司實際經(jīng)營也就無權干預。
最終在兩位律師的努力下,法院裁判結果確認項某僅為公司名義股東,不具有實際股東資格。
項某干預酒店經(jīng)營管理,排擠付某,已達到控制酒店的目的,隨著法院判決的生效,其控制酒店的行為在法律上的基礎不復存在。最終在付某與兩位律師的共同努力下,項某歸還了酒店管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