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漢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龍泉驛區(qū)。
被告李某,女,漢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區(qū)。
原告程某與被告陳某、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小衛(wèi)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律師,被告陳某、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訴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陳某向原告程某借款60萬元,后又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項,被告一直未歸還。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陳某、李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陳某辯稱,其與原告系朋友關系,當時系原告主動將錢借給被告,被告再投資他人?!督钘l》上借款真實,該款項因已出借給他人未收回,無還款能力,被告會歸還的。《借條》未寫明利息,不應支付利息,雙方曾口頭約定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后雙方口頭確認自2015年2月17日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其已歸還了30萬;2016年的6月1日歸還了5000元。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借錢給被告陳某,其并不知情。
經審理查明,原告程某與被告陳某系朋友關系,原被告之間一直存在資金往來,由原告向被告轉賬支付借款,款項再由被告轉借給他人,被告則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因資金回收問題,雙方口頭確認自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陳某向原告轉賬歸還3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補充出具《借條》兩張。其中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幣600000元(大寫陸拾萬元整)借款人陳某,2014年11月26日。”另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幣300000元(大寫叁拾萬元整),借款人陳某,2015年5月6日。”2016年6月1日,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轉賬歸還借款5000元。
另查明,上述債務形成期間,被告陳某與被告李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記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就借款金額確認后由被告出具《借條》,《借條》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有權隨時向被告主張歸還,被告僅于案件審理過程中歸還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的的訴請,正當合法,本院于895000元(900000元-5000元)范圍內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利息,無合同依據,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可視為自該日起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未歸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故對原告請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雖本案款項系被告陳某所借,但借款關系形成時,李某與陳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于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是陳某的個人借款,應視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李某應與陳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程某借款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895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66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2665元,由被告陳某、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